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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促进石产业发展办法

本溪市促进石产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石产业发展,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辽砚文化等石材制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石产业是指从事勘探、开采、生产、加工制作、经营运输石材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培育石产业,促进石产业发展,坚持市场运作、政府扶持、传承,突出特色、创新融合发展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石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立石产业发展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国土资源、文化广电、公安、财政、服务业、旅游、工商、交通、税务、科技产权、教育、规划建设、质监、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石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石产业从业者依托本地区特色石材资源,引进域外石材资源,开发、生产、制作具有独特区域形象和较高文化艺术和经济价值的石材产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石产业管理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对制砚云石、观赏石、青花玉石、白云石等稀有资源储量进行系统普查,为科学开采和利用提供依据。

  第九条 勘探、开采制砚云石、观赏石、青花玉石、白云石等稀有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探、开采矿产资源许可手续,并按照许可规定的数量、种类要求进行勘探、开采。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域内外石产业相关地区的交流合作,建立石产业信息平台和石产品连锁经营网络;在车站、主要旅游景区(点)、主要商业街区、公路沿线设置石产品雕塑和多媒体广告展示,发布石产业相关法规规章及石产业开发政策和项目等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石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石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引导、扶持石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市、县(区)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地区合法取得石材资源勘探权、开采权、经营权。

  第十四条 市、县(区)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域内外具有技术、人才、资金优势的投资者进行石产业项目投资、合作开发。

  鼓励各地区从事石产品设计、加工、制造和经营投资的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业,除由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市民待遇外,可根据供需双方的协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引进石产业的优秀企业和人才。

  鼓励企业、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与石产业发展相关的博物馆、展示馆等展览设施,用于本市石产品推介及国内外石产品展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促进石产业发展的优良环境,提升适应石材进口、运输、储存、加工的交通物流设施,为引进大型建材石材加工创造条件;为培育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揽大型建筑石材工程的外包能力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服务业发展规划,设定石产业经营服务展销场所,形成规模化的石产品展销市场。

  鼓励石产业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网络,开拓石材产品市场,开展电视购物、网络销售、邮政快送,创新营销方式。

  第十七条 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社部门,加强对石产业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建立从事石产业的技能人才培训、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辽砚、奇石等具有丰富文化内涵、历史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开展下列石文化活动: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剧作家、诗人、摄影家等文艺创作者,创作以辽砚、奇石等题材的文艺作品或著作。

  第二十条 实行辽砚历史遗迹普查、保护制度。国土资源、文化部门应当对桥头、思山岭等地的稀有石材资源进行普查,明确资源范围,设定保护、禁采石材标识。鼓励在辽砚石材开采、制作历史遗迹范围内开展石文化教育活动。

  辽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行业协会拟定的辽砚地方标准对本地区出产的辽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实行辽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为辽砚、奇石展销提供物流、通讯和鉴赏服务条件。鼓励在旅客流动或集中的车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设立辽砚、奇石展销场所,为辽砚制作大师展示石材产品制作工艺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石材资源,不得对现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禁止出售非法运输稀有砚石等石材资源。

  国土资源、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石材资源的保护和执法监督,依法打击乱挖、滥采、盗采、倒卖、运输稀有石材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税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买卖、运输石材原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税费,并出具完税证明。

  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对未缴纳矿石资源税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石产品原料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石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破坏和浪费石材资源,导致生态、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石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造成石材资源破坏和开采、运输秩序混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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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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