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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工作中被蜂蛰伤后死亡,家属获得工伤赔偿又向医院索赔46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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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黄先生(31岁,未婚未育)上午10点在进行电信基站铁塔维修时被蜂蛰伤,半小时后到区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明:患者局部刺痛、不头昏、有心慌,5年前有甲亢,诊断为蜂蛰伤,给予肥皂液清洗局部,心电监护,地塞米松静注,异丙嗪肌注,并予以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泮托拉唑静滴,利多卡因外用,左西替利嗪、地氯雷他定口服,后患者离院。当日晚20时许,患者胸闷心慌伴有呕吐,被家属送到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蜂蛰伤,过敏性休克,经心肺复苏等治疗措施,抢救无效后于当日23时许宣告死亡。

家属认为,区医院在治疗时未重视患者多处被蛰及心率、血压情况,也未考虑个体差异,未进行血液检测、告知患者可能的严重后果或留观医嘱,导致延误救治时机,造成患者死亡,诉讼至法院要求两家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区医院诊疗过程中对疾病的认识及评估不足,没有予以相应的实验室检查,没有告知患者及陪护人员疾病的严重性及后果,存在过错;由于未行尸检,确切死因不明,根据病历资料,患者血钾1.4mmol/L,结合鉴定时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患者有双下肢无力,符合低钾血症的临床表现,患者虽有局部过敏的表现,但在整个病程中没有血压渐进性下降等休克的典型临床表现,故认为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资料考虑其死亡原因可能与蜂蛰伤的毒素吸收及自身基础性疾病(如甲亢等)导致的低血钾有关。区医院的处置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者的预后,考虑到患者至区医院就诊时生命体征平稳、经治疗后自行离院,影响了该医疗机构对其病情严重性的判断,最终认定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家属认可患者的工伤保险已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万余元、丧葬费3万余元,故丧葬费的主张变更为差额3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相关事实情况,确定区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3万余元。

区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因工伤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该类事故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向医疗机构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工伤保险与医疗纠纷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我国目前侵权责任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不能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的收益,即不能获得“双份”赔偿。而本案的核心在于工伤事故并不属于侵权责任,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竞合,因此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患方家属已经申请工伤保险已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不影响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据医法汇《2021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2021年急(门)诊医疗纠纷案件数量首次反超妇产科,成为第一,其中就包括因工伤事故入院后产生的纠纷。

依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患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死亡,符合因工死亡的情形,故家属可申请领取相关补助金。

但需注意的是,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比如与侵权责任中有竞合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而且还需注意,关于丧葬费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丧葬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已经受偿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中另行主张;而有的认为应适用补充赔偿模式,即丧葬补助金低于侵权损害致人死亡的丧葬费标准,则需补足差额。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形,故法院支持了患方丧葬费变更为差额的主张。

(本文系医法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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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孙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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