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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王某等诉被告国家海洋局某分局等违法颁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王星某、薛某、王珮某等四原告的亲属王安某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南庄二社区(以下简称南庄二社区)管理的东海海底、滩涂承包权,并与居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相关海域使用权证书2009年到期后,当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未再办理续签手续。

  2012年1月6日,国家海洋局某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青岛胶州湾外三类疏浚物海洋倾倒区2011年跟踪监测报告》。该报告是在对2011年倾倒区的水质、沉积物及海洋生物等进行跟踪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根据该报告,调查海域沉积物中各站位符合国家一类海洋沉积物质量标准,沉积物质量基本保持平稳态势。海洋生物各项评价指数基本都在正常范围内。报告中提及,2003年,该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发布了《关于青岛胶州湾外三类疏浚物海洋倾倒区部分海域暂停使用及加强倾倒区监测的通知》,将国家海洋局划定的倾倒区的范围临时缩小。被告向第三人某码头公司颁发的倾倒许可证中载明的倾倒区位置,在国家海洋局确定的胶州湾外第三类疏浚物倾倒区的范围之内,但小部分区域超出了该通知确定的缩小后的倾倒区范围。对此,被告解释称:该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承担海洋倾倒区现场具体监测、监管工作,其下发的工作通知,效力层次属于机关规范性文件,目的是通知当时倾倒单位临时缩小倾倒范围,暂停界定范围之外倾倒活动,属于暂时性工作调整措施。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的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颁证前,应否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许可证确定的倾倒位置是否超出了法定范围;被告的涉案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被告颁证前应否履行公示和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及四十七条“行政行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公示的事项有两类,一类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应当听证的事项,一类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海洋主管机关在选划海洋倾倒区的过程应当履行公示、听证程序。向已经划定的海域倾倒区颁发倾废许可证是否需要公示、听证,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倾废许可证也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事项。另外,原告无证据表明王安某属于被告在颁证前应当预见到的与颁证行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因此,向社会公示、向王安某告知不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倾倒许可证的必经前置程序。

  关于许可证确定的倾倒位置是否超出了法定范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倾废许可证确定的倾倒区位置,在国家海洋局划定的胶州湾外第三类疏浚物的倾倒区范围内,未超出法定的倾倒区范围。倾倒位置虽超出了国家海洋局某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发布的临时缩小后海洋倾倒区的范围,但因该中心站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发出的通知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不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不能作为衡量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许可证发放程序。根据该规定,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的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对同意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某码头公司因港池清淤需要向海洋倾倒疏浚物,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按照规定对拟倾倒的疏浚物样品进行检测,对从事倾倒作业的船舶是否安装倾废仪进行检查,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后,在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的两个月内发放倾废许可证。被告上述审查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倾废许可证发放程序。

  综上,原告申请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某码头公司颁发倾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海洋倾废许可证颁发问题的典型海事行政案件,其中涉及非行政行为相对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颁证前是否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颁证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倾倒位置是否超出法定范围,以及非行政行为相对人索赔的损失与颁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法院的依法裁判对于严格执行海洋倾废许可制度,有效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原告姜宗某等诉被告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某支队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姜明某系鲁龙渔70047船的登记所有人。原告姜宗某系该船的船长,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该船主机功率140千瓦,20总吨,船长14米,船宽4.2米。2013年1月,该船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取得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颁发的特殊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确定的该船作业方式为流刺网,作业场所为本县(市、区)A类渔区,作业时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禁渔期除外)。船舶检验证书载明,允许该船在距庇护地不超过20海里,从事流刺网作业。2013年8月13日早3时左右,原告姜宗某驾驶该船从央格庄渔港出海,上午7时左右到达63/5渔区,从事捕鱼作业。9时许,被告所属的中国海监船在巡航检查中,发现该船正在进行拖网作业,经登临船舶检查,发现拖网及渔获物10公斤。船上未携带船舶相关证书。执法人员遂将该船押回渔港,并对原告姜宗某进行了询问。当日,被告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以该船涉嫌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为由,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船予以查封(扣押)30日,并告知两原告对该决定有复议、诉讼的权利。该船被扣押后,停泊于龙口渔港码头。

  2013年8月19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发现该船迅速下沉。经查,下沉的原因为渔船海底阀门打开所致。被告调取了龙口渔港监控视频,发现姜宗某于当日下午3时20分许登上过该渔船。此后,无其他人接触该船。被告据此认定姜宗某打开海底阀门,将该船沉没。庭审中,姜宗某称其并未实施上船打开海底阀门的行为。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没收该船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两原告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两原告要求行政处罚听证。9月11日,被告向两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定于9月18日举行听证会。当日,被告作出延长扣押决定书,决定对该船延长查封(扣押)30日。9月18日,被告召开听证会,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自1988年起,渤海禁止拖网作业。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2013年山东省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2013年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各级渔业执法机构对查处的违规渔船一律按《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渔业办法》确定的处罚标准的最高限处罚。两原告对于非法捕捞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陈述的“拒不配合调查”、“涉嫌故意损坏已扣押渔船”、“对行政执法人员言语威胁,扰乱执法人员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不成立,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被告不应作出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

  被告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某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姜明某所有的鲁龙渔70047渔船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09时02分在63/5渔区从事拖网作业,捕捞杂鱼10公斤。在渔船扣押龙口渔港期间,姜宗某拒不配合调查,姜明某、姜宗某对渔政执法人员言语威胁,扰乱执法人员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鲁龙渔70047船。原告姜宗某、姜明某不服被告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某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对渔船在扣押期间的损毁及其他经济损失向原告作出行政补偿,补偿额为20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没收鲁龙渔70047船的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关于两原告是否实施了违法捕捞的行为。《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本案中,两原告作为鲁龙渔70047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是违法行为。

  关于被告的调查、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渔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受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委托,有权对鲁龙渔70047船违法捕捞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在海上巡航过程中发现鲁龙渔70047船非法捕捞,当场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将该船押回渔港后,实施扣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对鲁龙渔70047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两原告,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听证等。被告做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鲁龙渔70047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可根据其情节处以不同的处罚。由于《渔业法》并未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的规定,被告依据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对查处的违规渔船一律按《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渔业办法》确定的处罚标准的最高限处罚”原则,根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出没收鲁龙渔70047船的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两原告提出的被告认为两原告“拒不配合调查”、“涉嫌故意损坏已扣押渔船”、“对行政执法人员言语威胁,扰乱执法人员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告执法尺度等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否得当并不影响其作出该具体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两原告以被告未对其他违法渔船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为由提出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并给予行政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宗某、姜明某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违法捕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典型海事行政案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以上条款表明,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亦即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对其是否合理作出判决,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对违法捕捞的事实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主要是对被告将其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以及认定情节的依据有异议。我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区分不同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未作出明确规定,属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由裁量的范围。本案被告依据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对查处的违规渔船一律按《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渔业办法》确定的处罚标准的最高限处罚”的原则,作出没收鲁龙渔70047船的处罚决定,未违反《渔业法》的规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关于原告“拒不配合调查”、“涉嫌故意损坏已扣押渔船”、“对行政执法人员言语威胁,扰乱执法人员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事实问题的认定是否得当,并不影响其作出该具体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而且由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概念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也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据违法渔船的吨位、功率、非法渔获数量、行政相对人合作态度等情况自由裁量,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据此作出没收涉案渔船的处罚决定不构成明显不当。

  海事审判实践中,通过涉渔行政案件的正确审理,加强渔业行政执法监督,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于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维护渔业生产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原告刘某、靳某诉被告烟台某农业与海洋渔业局海事行政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2日,被告烟台某农业与海洋渔业局向辖区各养殖户发出《紧急通知》,称“各养殖户:已拆迁补偿海域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有上述行为,限期于本月二十日前自行纠正。自本月二十一日8:00时起,将对已拆迁补偿海域的养殖物资及养殖物依法实施强制清理,希望相关各养殖业户自觉遵守本通告要求,否则后果自负。”被告还发布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通告》。

  原告刘某、靳某系夫妻关系,以从事海上养殖为生。2011年10月23日,原告靳某签署《保证书》,并当庭确认其知晓保证书上所载的“农海局多次要求尽快撤离,并于2011年10月12日专门下发紧急通知,告知我必须于2011年10月21日前彻底清理,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管委考虑到我们养殖户的利益,已经同意将强制执行期限延至2011年12月15日。”保证书中载明交纳1万元押金的事项,原被告庭审时均确认原告交纳了1100元。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八角辖区住户刘常林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养殖户签署的《保证书》,内容与上述保证书一致,证明该9养殖户共同交纳1万元押金,每户交纳1100元。

  2011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训帅出具证明,其在签订养殖补偿协议后,将海区上交农海局,没有以任何方式承包或租赁给任何人。被告举证期限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2009年7月27日由被告与刘训帅签署的《筏式养殖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因大宇造船项目需要对刘训帅在八角下刘家的用海项目筏式养殖予以拆除,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刘训帅在协议签订后30天自行拆除完毕,拆除后30天被告向刘训帅发放补偿款1979456元。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对涉案海域进行清理,对原告养殖的20趟筏架中的3趟采取了清理措施;期间,委托刘其军割断清理后的浮漂。浮漂等养殖物资清理后堆放在八角街道办事处的一处空地。剩余的原告养殖筏架一直养殖到收获,未再被清理。原告认为被告烟台某农业与海洋渔业局清除并私自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养殖的海产品和养殖物资清除并私自处分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2年1月16日本案原告代理人刘义良向被告信访,次日被告作出其不存在执法违法问题的答复,并附有被告与案外人刘其军的委托书,证明清理工作的委托情况。

  庭审中,原告参照被告提交证据12的海域图指认被告清理海域当时原告养殖水域的位置在套子湾内;被告参照该证据指明了刘训帅和陈元品的养殖水域位置。

  原告庭审时确认其在涉案海域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原告称涉案海域是租用下刘家居委会的,但未与下刘家居委会签订过承包协议,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明;原告称其向村委交纳海域使用金直至2004、2005左右,2005年后没有交过海域使用金,但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庭审时确认涉案纠纷海域没有颁发过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直至庭审结束,套子湾海域还没有完全清理完毕。原告庭审时确认其在涉案纠纷海域没有再进行养殖。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对涉案纠纷海域实施清理后,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行政赔偿案。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有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原告损失的认定及其赔偿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有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有效证据为《通告》一份、《紧急通知》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刘训帅的《证明》一份。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确认其在涉案海域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原告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诉争海域,没有法律依据,其从事的养殖属于非法养殖。

  第二,被告对涉案海域有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有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海域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依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被告庭审时确认涉案海域没有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因此涉案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被告有权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涉案国有海域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在被告职权范围内有非法占用海域的情形时,被告有权恢复海域原状。《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有权对涉案海域进行管理,针对原告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有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由此可见,原告使用诉争海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清理被占用海域,使该海域恢复原状。并且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清理涉案海域的决定已经发出通知,原告对该内容知悉;原告签署了保证书,知悉清理时间由2011年10月21日延至2011年12月15日,并交纳了保证金。被告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原告仍然没有清理其养殖物资,应属于对所属物资的自动放弃,对其损失产生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被告依法清除原告非法占用的海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清理原告非法占用海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其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对养殖物进行鉴定的申请,但鉴于其养殖属于非法养殖,养殖物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其申请被当庭驳回。原告直至案件审理结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损失的证据。因此,其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清理讼争海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且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非法用海导致养殖物资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而引起的海事行政赔偿纠纷案。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的强制清除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虽然该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从事海上养殖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本案原告就是其中一例。被告作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海域进行监督管理,针对原告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有权责令退还,恢复海域原状。本案的公正审理,对于加强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维护海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四:原告叶某、孙某诉被告日照某社会事业局未按规定发放渔业油价补助金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4日起,日照市先后设立日照国际海洋城渔政监督管理站,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渔政监督管理站,东港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原东港区渔政站的业务根据地域分别由该三部门管理。原告所在区域的渔船业务划归被告所属的日照国际海洋城渔政监督管理站管理,但渔船档案材料仍由原东港区渔政站保管,后由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海洋与渔业局保管。原告称其未收到已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因此无法办理船舶检验、船名和国籍登记手续,继而无法办理捕捞许可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申请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补发该批准书,必须有相关船舶的档案。因被告没有61590船的船舶档案,而第三人在行政区划过程中因业务及人员的调整,未能找到61590船的船舶档案。因此,被告只能待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后,才能重新补发。原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期满后,被告重新签发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2014年2月,原告取得捕捞许可证,并向被告申请发放61590船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被告以该船不符合发放渔业油价补助的条件为由未予发放。根据规定,渔业油价补助金的发放由财政安排,农业部负责审核。凡申报渔业油价补助的,均需登陆农业部的“中国渔政指挥系统”的子系统“渔业燃油补助管理系统”,录入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信息,因61590船的捕捞许可证原持证人郭某注销登记后,原告未办理新的捕捞许可证,在上述系统中没有61590船的信息,因此不能申报渔业油价补助。

  【裁判结果】

  本案系因两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向其发放渔业油价补助金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

  第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叶某作为渔船所有人,有权依照行诉法以被告未向其发放2013年度的渔业油价补助金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也未记载孙某持有该船舶的股份,因此孙某不适格。

  第二、被告是否具有核发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职责。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每一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发放渔业油价补助金的主体,而是负责组织渔业油价补助金的申报、初核、汇总的渔业主管部门。因此,原告只能就被告在组织渔业油价补助金的申报、初核、汇总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是否符合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条件。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原告叶某在2012年5月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及捕捞许可证,日照市东港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2年5月24日签发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至2014年原告叶某取得61590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捕捞许可证,原告在2013年整个年度均不持有61590船的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不符合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条件。

  第四、原告未能取得渔业油价补助金的原因。原告未能在2013年度取得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而该船的原船舶所有人郭某的捕捞许可证在新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签发后被注销登记,导致被告在组织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的时候,登录农业部“渔业燃油补助管理系统”,不能录入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信息,从而无法取得渔业油价补助金。可见,2012年5月,相关部门在受理原告申请变更所有权登记及申领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后,虽及时办理了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并收回原捕捞许可证、注销该船信息,但直至2014年才为叶某办理了船舶相关证件。相关部门未及时核发61590船的证件,是导致被告在原告叶某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后无法登陆系统进行初核的根本原因。

  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区划,原东港区渔政站被拆分为三个渔政站的过程中,原东港区渔政站未及时将原告申请办理船舶转移过户的手续交付原告,导致机构拆分过程中职责不清,档案管理不健全,从而造成原告不能取得燃油补贴的行政纠纷案件。该案在诉讼前,原告多次因燃油补贴的问题上访,但因负责燃油补贴的主管部门在组织申报、初核、汇总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该纠纷一直未予解决。

  本案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经过审理,查明了原告未获得燃油补贴的原因,明确了存在过错的部门和机构,从而引导原告正确行使权利。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的分管领导均到庭参加诉讼,了解了原告多次上访的原因。本案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及时查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最终妥善处理了原告的问题,化解了纠纷。

  通过此案件说明,行政诉讼的本身并不在于原告是否胜诉,而是通过诉讼,查找问题的症结所在,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原告合法的主张权利,保障其权益;同时,对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正确的行为予以确认,对过错行为明确指出,明确责权利,从而实现让行政权在法律框架下正当运行。

  案例五:原告申某诉被告日照某海洋渔业局未按规定发放渔业油价补助金纠纷案

  【基本案情】

  鲁岚渔61615/61616渔船,主机功率均为300千瓦,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申某。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霞浦正冠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该两艘船卖与霞浦正冠公司,两艘船舶总价为4036000元;2012年度燃油补贴款归申某,2012年以后归霞浦正冠公司;交船时间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2013年1月初,原告将该两艘渔船交付霞浦正冠公司。根据《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购置渔船必须经渔船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买卖过户证明》后,买卖双方方可签订买卖合同。跨省卖出渔船的,须逐级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船网工具指标跨省转移证明。未经批准的,不得签订合同,不得买卖渔船。原告申某与霞浦正冠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前,未按规定办理跨省买卖船舶的相关手续。

  霞浦正冠公司购买上述两艘渔船后,申请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渔船的过户。因福建省出台规定,暂停受理外省渔船的买入受理、审核工作。霞浦正冠公司申请办理鲁岚渔61615/61616渔船的跨省过户手续未被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2013年伏季渔休期间,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渔政处通过省渔船监控平台发现该两艘渔船在福建省停靠,未按规定在船籍港休渔。被告遂通知原告申某所在的村委,要求申某将鲁岚渔61615/61616开回船籍港接受调查。两船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回船籍港接受调查。原告申某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三沙渔港监督站出具给被告的《异地伏休渔船确定函》,其主要内容为,鲁岚渔61615/61616已停泊在我县三沙港。根据霞浦正冠公司的申请,我监督站同意按照黄渤海休渔期(6月1日至9月1日)对这两艘渔船进行一线监管,确保其在此期间不擅自转港或者从事出海捕捞作业。被告称其未收到《异地伏休渔船确定函》,并且三沙渔港监督站的监管违反《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

  2014年初,原告所在的村委统一组织安排申报2013年度的渔业油价补助金时,原告就鲁岚渔61615/61616两艘渔船的油价补助金进行了申报。原告在填写《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报表》中“是否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5名渔民代表签字”两栏空缺。被告经审核,认定鲁岚渔61615/61616船已在2012年底私自卖至福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有证无船,应扣除全年的渔业油价补助金。原告对被告在《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报表》中油价补助金扣减100%的认定拒绝签字。2月17日,被告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申报情况在村务公告栏予以公示。12月25日前后,被告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发放情况予以公示。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重新给予申请补报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的手续。2015年1月初,被告向符合条件的船主发放油价补助金。

  鲁岚渔61615/61616船2013年度的年检费(包括实际功率费、资源费、对讲机、人身保险费、港务费、船舶检验费、航海日记)共计人民币70212元,已由原告申某所在的村委代收,并转交至相关部门。鲁岚渔61615/61616船未在船舶证书载明的2013年8月13日前进行年度检验。2014年2月14日,浙江渔业船舶检验局椒江检验站对该两艘渔船进行了年度检验。原告申为路以被告某海洋与渔业局未按规定向其发放“鲁岚渔61615”、“鲁岚渔61616”两条渔船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的行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均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发放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向其发放渔业油价补助金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原告是否符合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条件。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2014年初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村委组织申报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时,原告是鲁岚渔61615/61616两艘渔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油价补助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根据该规定,每一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由此可见,被告是负责组织渔业油价补助金的申报、初核、汇总的渔业主管部门,其实施的组织申报、对申报者的初核、汇总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有权对被告在组织渔业油价补助金的申报、初核、汇总过程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是否符合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条件。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二项的规定,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原告申某在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时,在“是否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5名渔民代表签字”两栏中,未填写内容。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申某已于2013年初将涉案两艘船舶交付给霞浦正冠公司,原告在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原告也未提交鲁岚渔61615/61616两艘渔船的捕捞日志、进出港签证等可以证明其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的证据材料,因此不符合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补助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渔船登记所有人在船舶买卖过户过程中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未获批准从而提起海事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作为渔船登记所有人,是否符合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条件。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等相关规定看,渔船所有人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至少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一,申领者符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条件,即属于其管辖的渔民、渔船所有人或相关渔业企业;其二,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其三,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本案中,原告虽符合申领的主体资格条件,但由于其在未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与霞浦正冠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渔船交付给霞浦正冠公司,导致船舶和证书处于分离的状态,而且船舶证书未在规定的日期进行年审,因此原告持有证书的合法有效性存在瑕疵。加之,原告在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更未提交涉案渔船的捕捞日志、进出港签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依法裁判,对于严格落实渔业油价补助金政策,有效维护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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